河南省住建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4-25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jpg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现将《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doc

2025年4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发展与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许可。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要求。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技术标准的变化和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在《资质标准》基础上,增加可选检测项目及可选检测参数。

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资质时,可申请一种或多种检测方法,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

第七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八条 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受聘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第九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线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有质量检测经历要求的,其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机构检测经历。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应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对所提交的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申请增项资质的有效期与已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可自行进入“河南政务服务网”下载打印电子证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批准检测机构资质后,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将相关信息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不予批准其申请;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应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不及时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发生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检测机构合并、重组以及改制后申请重新资质核定时,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经历按最早取得检测资质之日起算。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原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检测经历按最早取得检测资质之日起算;新设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含代建、项目管理、施工含工程总承包、监理含全过程咨询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等。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应履行建设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检测专项资质的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各类供应商等代为支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施工单位应按验收规范、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的要求制定检测计划,并经监理单位审核;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书面授权确定项目见证人员,施工单位应书面授权确定项目取样人员。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取样人员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并按有关标准规定留置已检试样。

第二十三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在检测过程中及时、准确记录,不得补记、转抄,应字迹清晰、内容完整、真实准确,不得编造和篡改。

第二十四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未经检测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不含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项目、钢结构不含钢材及焊接材料和高强度螺栓及普通紧固件检测项目、地基基础、桥梁及地下工程等有注册人员资质要求的检测报告,还应有相应注册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可追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档案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档案管理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建设和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并设专人负责信息化管理工作,及时迭代升级更新。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有条件的检测机构可采用检测报告电子化,使用合法的电子签名系统和可靠防伪技术的电子化报告与纸质检测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外检测机构进豫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备案。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检测资质证书以及在省内的从业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经查验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要求的,方可备案,并与本省检测机构实行同条件管理。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跨省辖市级区域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当接受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全过程监督管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和市政工程材料检测专项不宜跨省辖市级区域开展检测业务,确需跨省辖市级区域的,应设置检测项目所需的固定的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和报告批准人,满足开展检测活动所需的检测场所和全过程控制、溯源要求。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出具虚假、不实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出具虚假、不实检测数据;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报告:

未经检测的;

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测报告

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动态监管,以“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机构资动态核查,发现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录入“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并予以信息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对检测人员开展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 鼓励检测行业组织积极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公布行业指导价格,引导行业有序竞争。

第四十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到投诉、举报后,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等单位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发展与监督管理办法》等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政策解读:《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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